食品安全是關乎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和社會穩定的重大民生問題。隨著食品安全事件的頻發,刑法作為保障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線,其相關罪名的適用與完善日益受到關注。其中,“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是打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核心罪名之一。本文旨在探討該罪的入罪標準,并著重分析其在保障食品銷售環節安全方面的具體應用與完善路徑。
一、本罪的立法背景與規范內涵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該罪名的設立,旨在通過刑事手段,嚴厲懲處在食品生產、銷售過程中,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行為,從而保障公眾的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其保護的法益是雙重且復雜的:既包括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也包括國家對于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秩序。
二、入罪標準的核心要素解析
本罪的成立,并非以實際造成人身傷害后果為必要,而是采用了“危險犯”的立法模式,核心在于行為“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這一“足以造成”的危險性判斷,構成了入罪的關鍵標準。具體分析如下:
1. 行為對象: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
這里的“安全標準”是一個廣義概念,不僅包括國家強制性食品安全標準,還應涵蓋地方標準、行業標準中涉及安全衛生的強制性要求,以及法律法規明確禁止添加、使用的物質等。食品是否“不符合安全標準”,需要依據權威檢驗機構的鑒定意見以及相關國家標準進行綜合認定。
2. 行為性質:生產與銷售行為
本罪規制的是鏈條行為,生產和銷售任一環節符合條件即可構成本罪。在銷售環節,不僅包括直接的銷售行為,也應涵蓋為銷售而進行的儲存、運輸等輔助行為。實踐中,單純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其危害性與生產行為同等嚴重,均應納入刑法規制范圍。
3. 危險要件:足以造成嚴重食源性疾病
這是區分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的核心界限。判斷是否“足以造成”,需要結合醫學、食品科學知識,對涉案食品中超標或非法添加物質的毒性、含量、食品的流通范圍、可能攝入的人群及數量等因素進行客觀、綜合的風險評估。司法解釋明確了諸如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重金屬等情形,可以直接認定為“足以造成”。
4. 主觀要件:故意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自己生產、銷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這里的“明知”包括確知和應知。在銷售環節,根據進貨渠道是否正規、價格是否明顯異常、是否履行了基本的查驗義務等,可以推定銷售者是否具有主觀明知。
三、銷售環節適用入罪標準的實踐困境與完善
在保障食品銷售安全的具體實踐中,本罪的適用仍面臨一些挑戰:
- 危險認定難度大: 對于銷售環節,特別是末端零售商,其銷售的單一食品數量有限,如何認定其行為“足以造成”嚴重危險,有時存在認定困難。
- 主觀明知證明難: 銷售者常以“不知情”為由抗辯。如何通過客觀證據(如異常低價的進貨憑證、無合法來源證明、已被監管部門警示等)有效推定其主觀故意,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
- 行刑銜接不暢: 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在證據標準、鑒定結論轉換等方面存在銜接縫隙,可能導致部分應入罪的案件止步于行政處罰。
為強化對食品銷售安全的保障,建議從以下方面完善:
- 細化銷售環節的危險認定規則: 對于銷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即使數量不大,但若針對特定敏感人群(如中小學、幼兒園),或食品本身風險極高(如嬰幼兒配方食品),應考慮降低“足以造成”的認定門檻,或將其直接列為從重處罰情節。
- 強化推定明知的應用: 在司法解釋或指導案例中,進一步明確可以推定銷售者“明知”的具體情形,如未查驗供貨者許可證和合格證明文件、采購于無證作坊、食品已過保質期仍銷售等,倒逼銷售者履行審慎查驗義務。
- 暢通行刑銜接機制: 建立健全市場監管部門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線索通報、案件移送、聯合督辦和信息共享機制,確保涉罪案件及時進入刑事程序。
- 貫徹“處罰到人”原則: 在追究單位責任的必須加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懲處力度,特別是對銷售企業的負責人、采購人員等,形成有效威懾。
四、結論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入罪標準,以“足以造成嚴重危險”為核心,體現了刑法積極預防食品安全風險的立法意圖。在食品銷售網絡日益發達、流通環節復雜的今天,嚴格、準確地適用該罪名的入罪標準,特別是破解銷售環節的司法認定難題,對于切斷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流通鏈條、筑牢食品安全防線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應通過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不斷積累,使該罪名的適用更加精準、有力,切實發揮刑法在保障“舌尖上的安全”中的基石作用。